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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管理办法"

政策法规 2022-08-12 16:58:10 185人浏览 0人回复
摘要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电子证照的应用和管理,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提升政务服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电子证照的应用和管理,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提升政务服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体化平台在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开展电子证照目录汇聚、证照标准化、签发与使用、维护与安全等相关活动,以及为纳入政府管理体系的社会机构提供用证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证照,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政务服务单位),在履行政务管理职责和提供政务服务中制发的各类证件、证明、执照、牌照、批文等,能够证明资格或者权利的结果信息凭证类数据文件。

第四条 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应当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通过一体化平台及其移动端提交电子证照的,不得要求提交纸质证照。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是全省电子证照综合管理部门,依据电子证照国家标准,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指导监督全省电子证照的应用推广工作;负责省级电子证照、共享服务、资源库等系统建设工作。

省政务大数据中心负责省级电子证照、共享服务、资源库等系统运维工作。

第六条 中省直部门是本行业本系统电子证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统一标准,负责落实、推进本系统电子证照目录编制,统一规范证照基本要素、照面模板、证照样例、印章图样等信息元素,统筹协调本系统政务服务单位制发、归集、应用电子证照;负责省级自建业务系统及电子证照系统与一体化平台电子证照库对接;负责协助协调国家部委统建系统及电子证照系统与一体化平台电子证照库对接。

中省直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拓展本行业本系统电子证照加盖省级政务服务专用章电子印章场景。

第七条 各市(地)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是本辖区电子证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电子证照、共享服务、资源库等系统建设与运维工作,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指导监督本地各级政务服务单位电子证照的管理、应用、推广等工作,实时向一体化平台电子证照库推送增量数据。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负责本单位电子证照目录的管理和安全维护,以及电子证照的生成、签发、变更、注销、共享、归档等工作。

第三章 制发与使用

第八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当及时维护和更新信息,保障电子证照的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电子证照使用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使用全过程监督管理,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电子证照相关信息,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九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应当将电子证照生成作为业务流程的必要环节,优先采用在线生成的方式,在业务办结时同步生成电子证照和纸质证照或者实体证照。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对发生年检、延期、吊销、注销、废止、暂扣、抵押、质押等情形,应当及时更新电子证照信息。

对于无法实时在线生成电子证照的,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当采用离线方式生成电子证照,并同步归集到省级电子证照库,确保归集入库的数据与本单位业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条 使用国家部委统建业务系统办理业务的,中省直部门应积极争取国家部委回传电子证照数据或提供系统接口;使用省、市自建业务系统办理业务的,由系统建设部门向一体化平台推送电子证照数据。

第十一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当将本单位的电子证照信息数据及时归集到本级或者相应的电子证照库系统;下级电子证照库系统管理机构应当将本级归集的电子证照信息数据汇集到上一级电子证照库系统。

第十二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信息验证,保证电子证照生成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电子证照签发所依赖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采用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遵循电子认证互联互通的相关政策规定和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电子证照使用部门在业务受理、审核、办理等过程中应当通过电子证照系统查验、比对证照及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电子证照的共享使用应由持证主体、电子证照签发部门或管理部门授权,未经授权不予采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开通过一体化平台共享获得的电子证照。

第十五条 持证主体经实名认证后,可以通过省、市政务服务门户或其移动端,查询其所持电子证照相关信息。对依法需要向社会公示的电子证照,公众可通过一体化平台查询依法公示的证照信息。

持证主体、电子证照使用部门和社会用证主体对电子证照信息有异议或发现电子证照缺失的,应向电子证照管理部门提出,由其组织电子证照使用部门和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及时核实、纠正或补发。若无法按时纠正或补发,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当采用电子形式保存政务服务事项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形成的电子文件进行归档。

电子证照使用部门将电子证照作为办事依据使用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电子证照系统获得并存档。如确有纸质存档需求,电子证照签发、使用部门可打印电子证照作为纸质存档材料。

第四章 安全与监督

第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电子证照,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当依法明确使用要求。

第十八条 电子证照使用部门负责保障本单位用证信息安全,确保依职权合法合规查验用证,其业务经办人员仅限于查询经办事项所需的,属于特定行政相对人和特定事项的电子证照信息,禁止使用以截图、拍照、打印等形式形成的证照复制件办理业务。

第十九条 电子证照签发和使用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数字证书、电子印章、生物特征技术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技术手段,对证照持有人、业务申报人加强身份认证,确保身份真实可信。

第二十条 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应建立应急方案,以确保因不可抗力不能提供或及时更新证照信息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告知本级电子证照管理部门,通过应急方案完成电子证照的制发、注销、更新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电子证照签发、管理及使用部门应当采取身份认证、授权访问、信息审计跟踪等必要技术手段,防止越权存取数据,以技术措施、管理制度保障电子证照信息安全可控,留存电子证照数据访问日志,电子证照签发部门可通过电子证照系统获取所签发的电子证照被访问使用情况。

电子证照签发、使用部门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加强与电子证照库相关联的业务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确保达到国家安全等级保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电子证照使用部门违反规定不受理电子证照或者重复收取纸质证照或者实体证照的,证照持有人有权拒绝提交纸质证照或者实体证照,并可以向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投诉。

政务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子证照推广应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制发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存量证照(各类证件、证明、执照、牌照、批文等),签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工作部署,逐步实现存量证照的电子化,汇聚至电子证照库。中省直各部门应当加强本系统存量证照转为电子证照的统筹推进。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水务、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在一体化平台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涉及电子证照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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