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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政策法规 2022-08-12 16:58:12 251人浏览 0人回复
摘要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投保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前款所称“第三者”,是指除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承保机构)和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含实习学生、被派遣劳动者)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事故预防、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监管、市场运作的方式实施。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特别是存在涉氨制冷、粉尘涉爆、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本实施细则施行之前,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者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统筹实施全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工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不承担、不代行保险机构的具体市场化运营,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服务职责,由注重事后赔偿向注重事前服务转变,充分发挥保险的事故预防功能。保险机构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服务职责不替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工作,可以引入具有管理运营经验和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参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事故预防服务管理工作,但第三方机构不得违反规定以自己名义直接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保险合同。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七条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具备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的基础条件,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商业信誉良好;

(二)具有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偿付能力;

(三)具有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相适应的规模,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

(四)拥有一定数量具备专业资格能力、与保险业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五)具有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能力。

第八条 按照“公平竞争、开放有序、动态监管”的原则,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险机构均可参与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根据行业领域特点和实际需要,可以采取共保方式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增强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能力,但不得垄断市场,不得限制、排斥竞争。

第九条 保险机构可以结合实际,分行业、领域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以主险和附加险的方式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选择,但不得同时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

第十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保险基准费率指导下,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推动生产经营单位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保险条款和费率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 同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根据安全生产状况实行浮动费率,费率调整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

(一)事故记录和等级;

(二)其他:包括投保单位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是否被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等。

浮动费率一般每个保费缴纳周期核定一次。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既包括正式在册从业人员,也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徒工和实习学生、被派遣劳动者等。

第十三条 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不得退保或者停止投保。

保险机构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提前解除已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投保单位缴纳,纳入安全生产费用支出,按照有关规定计入生产成本,在税前列支,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一个年度,或者与相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期限保持一致,也可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周期确定。

第三章 事故预防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AQ 9010—2019),明确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内容、方式、程序、标准等,规范事故预防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以下事故预防工作:

(一)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

(三)事故隐患排查;

(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五)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和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保险机构应当与投保单位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服务内容及频次,保证事故预防服务的质量和效果。其中,每年应当至少为高危行业领域大中型投保单位提供一次前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服务。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每年不低于保费总额15%的标准提取事故预防费用,专门用于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事故预防费用由保险机构管理,其使用应当建立专门台账,做到专款专用、据实列支,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事故预防服务风控团队和专业能力建设,建立事故预防服务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

保险机构在自身机构和人员能力不能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或者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人员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受委托从事事故预防服务的机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服务,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属地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与保险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支持保险机构了解相关行业和投保单位安全生产状况,提升事故预防服务质量。

保险机构可以充分运用在线服务、在线监测等科技手段开展事故预防服务,降低事故预防服务成本,提高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使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时,对发现的隐患问题应当提出书面整改建议,明确整改措施;投保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所属行业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案,记录和保留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文档资料,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文档资料包括保险合同、服务方案、服务记录、事故预防服务合同、服务费用台账、投诉处理记录和年度评估报告等。

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由保险机构留存,至少保留5年,期间不得丢失、篡改、隐匿和销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不得泄露投保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从业人员信息,不得影响投保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理 赔

第二十四条 投保单位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事故,造成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保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涉及从业人员和第三者死亡的最低赔偿限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并按本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对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赔偿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快速理赔和预付赔款机制,简化理赔流程,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快速支付或者先行支付确定的赔偿保险金,提高理赔服务效率。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事故后,投保单位通知保险机构的,保险机构应当立即开展事故勘察、定损等工作。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通知投保单位补充提供。

第二十八条 投保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受益人(以下统称受害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投保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第二十九条 同一投保单位的从业人员取得的赔偿保险金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投保单位的从业人员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保险金,不影响其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订立双方及受害人对赔偿有争议的,应当依法通过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对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对接,对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及服务费用支出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估,全过程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管。

支持第三方机构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建设维护和数据资源分析,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精准厘定、事故预防服务有效开展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年初形成上年度事故预防服务工作报告,报送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内容包括服务方案实施情况、服务效果、投保单位满意度、服务费用支出情况、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的专业能力、投诉处理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赔付及时、事故预防服务成效显著的保险机构,纳入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体系,实行联合激励。

各地应当在安全生产相关财政资金投入、信贷融资、项目立项、进入工业园区以及相关产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投保单位。

第三十五条 支持投保单位、保险机构和相关社会组织建立协商机制,加强自我约束、自主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的,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未全员投保或者不足额投保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对保险机构事故预防服务不予配合,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拒不整改的;

(四)保险机构非经法定事由,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的;

(五)保险机构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存在违规返还“手续费”、不足额承保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六)保险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

(七)保险机构事故预防费用提取比例未达到规定数额,或者未据实列支事故预防费用,或者挤占、挪用事故预防费用的;

(八)保险机构不履行事故预防服务义务,或者对投保单位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九)保险机构委托不合法的第三方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

(十)保险机构不按规定报告事故预防服务工作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违规插手干预具体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经营活动,不得占用、使用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

第三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第三方机构,对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工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各地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情况,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巡查和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政策,强化事故预防服务功能,切实保障投保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政策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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